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7-23 11:05 作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来源: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阅读: 字体【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修订稿)》已经第四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723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

(四)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缴存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未再就业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一)至(六)情形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六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前,除本细则第四条(二)(五)(六)情形外,不得提取;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取的,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申请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购买同一套住房的除外)。

第七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清12个月后,方可申请购房提取。其中,缴存人家庭已有2次非同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不得申请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购房提取。

第八条  缴存人已经有购房提取记录或偿还住房贷款提取记录的,不得申请租赁住房提取。

第九条  购买的存量房在12个月内交易3次以上(含3次)、直系亲属间房产交易、在缴存地或者户籍地以外城市购买住房的,不得申请购房提取。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金额

第十条  购买自住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在网签合同备案日期起一年内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购买其他类型住房的,自取得购房发票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购买同一套住房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又申请提取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前或同时办理。

上述购房提取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购房合同注明的房屋总价与该套住房贷款金额的差额。贷款金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公商(惠)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取得相关费用发票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二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一次或分次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已还本息。贷款提前还清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还清贷款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提取的,每年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分次申请提取间隔时间应满6个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年最高提取额度不超过12000元。

第十四条  支付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分摊金额。

第十五条  缴存人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治疗危重疾病及处理突发事件家庭承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情形的提取额度按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年可一次或分次提取。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原则上应由缴存人本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人办理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或所在单位经办人员代办。网上申请提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销户提取的,个人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封存手续由所在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申请资料齐全、合规的,应即时受理;资料不齐全或不合规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审查、审批时间,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准予提取的,资金原则上支付到缴存人个人银行账户。其中:通过约定提取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资金支付到还贷账户或直接冲还贷。

第五章  提取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缴存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居住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办的,应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在异地购房的应提供缴存人或配偶在购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按提取情形分别提供相应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凭证。其中,购买异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存量房的,应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其中购房款经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托管的,还应提供资金托管凭证;购房款未经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托管的,还应提供支付房款的资金交易记录、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支付建房款发票。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翻建住房许可证明、支付翻建费用发票。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六)支付征收安置住房差价款的,应提供征收安置协议、支付差价款的有效凭证。

(七)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

(八)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和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个人信用报告。

(九)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租房协议(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租赁其他住房的应提供缴存人本人及配偶的无房证明。

(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当年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缴存人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发生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保结算单据;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及发生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一)缴存人提前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二)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或公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再次申请同一自住住房同类型提取业务时,可不再提供与首次提取资料内容一致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证明等。

第六章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督促受委托银行规范、高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并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及时提供相关业务资料,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检查、考评。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合同、印章、票据、权证等行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责令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二)向缴存人工作单位通报;

(三)取消缴存人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

(五)对涉嫌违法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98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9日印发的《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滁金管委〔20151号)同时废止。